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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   来源: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   发布时间:2019-12-16 09:44   点击率:685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交通参与者的文明交通素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推进诚信南京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驾驶人是指持有我市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包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许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驾驶机动车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在我市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自然人或法人单位。

本细则所称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含居住证)的自然人。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或法人单位以及行人、乘车人在我市发生的交通失信行为参照本细则执行。

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有违反文明交通信用管理的行为不认定为交通失信。

第三条  本细则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旅游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市保险行业协会、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实施。

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实现信息共享,相关交通信用管理数据应当通过平台流转,并做到及时更正、补充和完善。

第四条  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便利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加强宣传引导,实行综合应用、联动奖惩,促进诚信南京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章  信息记录、认定与归集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应当记录姓名、驾驶(身份)证号、准驾车型、初次领证时间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基本信息应当记录姓名、身份证号、所属机动车号牌、注册登记时间等信息。

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基本信息应当记录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

法人基本信息应当记录名称、组织机构、住所、法人代表等信息。

第六条  交通违法行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含记分)、犯罪行为自有罪判决生效之日、道路交通事故自认定生效之日、交通违法曝光自曝光记录公布之日、整改通知书自送达之日起进行交通信用等级认定。

第七条  存在多种交通失信行为的,应分别认定交通信用失信等级,并按照较高的交通信用失信等级进行认定。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的文明交通信用等级认定按照《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校车服务、渣土运输等客货运运输企业以及共享单车企业进行交通安全责任检查,对于在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制发整改通知书,敦促其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未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的,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信用等级认定:

(一)一年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两次下发整改通知书而未落实整改的,构成一般交通失信行为;

(二)一年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三次下发整改通知书而未落实整改的,构成较重交通失信行为;

(三)一年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五次下发整改通知书而未落实整改的,构成严重交通失信行为;

第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交通失信行为: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一年内累计达5次以上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一年内累计达5次以上的;

(三)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一年内累计达3次以上的;

(四)驾驶加装动力、载人、载货等非法装置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一年内累计达3次以上的;

(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在机动车道内以兜售物品、散发广告、非法拦截机动车辆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被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

(七)除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外,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一年内有其他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达20次以上的。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较重交通失信行为:

(一)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一年内发生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严重交通失信行为:

(一)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三)一年内发生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第十三条  交通信用失信记录自认定的失信等级之日起生效,一般交通信用失信记录,有效期1年;较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较重失信库,有效期3年;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库,有效期5年,期满自动修复。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归集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法人单位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等交通信用信息,并通过平台及时流转至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市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的判决情况及时反馈至市公安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判决情况录入平台,及时完善交通信用管理数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交通信用信息报送信用管理机构前,可以通过发送短信等方式告知失信人员失信等级、查询方法、异议途径等事项。

 

第三章  查询、异议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个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到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查询交通信用信息:

(一)经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授权书、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授权范围内查询被征信人的交通信用信息;

(二)依法履行职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持单位证明查询交通信用信息;

(三)被征信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查询本人交通信用信息。

被征信人也可通过“我的南京”APP等网络方式,经实名认证后实时查询本人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对申请批量查询交通信用信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信用查询报告。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交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客观、全面,且不得违规向本细则第十六条以外的人员提供交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对基本信息登记、具体交通失信行为以及交通信用等级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凭本人有效证件到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基本信息登记有异议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回复申请人,确认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具体交通失信行为、交通信用等级认定有异议的,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于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核实予以变更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反馈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相应变更后应当及时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在受理交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修复申请时,应当审核申请人或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发现原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新,并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推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相应变更。

 

第四章  应  用

 

第二十三条  市文明办、公安、安监、教育、城管、人社、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旅游、银行、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在行政管理、资格资质认定、职业准入、个人信贷、车辆保险、评优评先时,应当实施信用承诺、信用核查、信用报告制度,对交通信用实行联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和行业服务机构在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中,对无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具有一般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进行信用提醒或者诚信约谈,敦促其纠正违法行为、诚信守法;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实行联动惩戒。

第二十五条  信用管理机构对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的人员,可以通过网络、电视、报纸、广播等形式予以曝光。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机构在评优评先时,应当经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或提供信用查询报告对参评对象进行信用审查,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时,实行交通信用审查制度,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八条  人社部门在组织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录时,应当将招录对象交通信用情况纳入考察。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门在办理房屋中介机构的建造师、小型项目管理师、房地产估价师等执业登记、年审时,应当审查其交通信用情况。对具有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自其严重交通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执业登记、年审等手续。

第三十条  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校车服务、渣土运输以及其他大型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和专项作业车企业在招聘、管理驾驶人时,应当主动查询、应用交通信用记录。聘用单位对具有一般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应聘人员,应组织岗前警示教育、并经测试合格后方可准予上岗;对具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应聘人员,不予聘用;在同等条件下,无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优先录用。

交通运输、教育、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校车服务、渣土运输以及其他大型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和专项作业车企业驾驶人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应当通报所在单位;对具有较重交通失信记录的,责令予以内部处罚、转岗,不得在交通信用失信记录修复前安排驾驶上述车辆;对具有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责令解除聘用。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人申领客货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教练员资格证等业务时,应当主动查询、应用交通信用记录。对具有较重及以上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申领教练员资格证、具有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申领客货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审批发放个人、企业贷款时,对申请人无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可提高贷款额度、降低贷款利率;对申请人有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应当视程度降低贷款额度、上浮贷款利率。审批发放信用卡时,对申请人具有较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应当降低授信额度,具有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可不予发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保险、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业务时,对无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可提高保险费率优惠幅度;具有一般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可以不给予保险费率优惠;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适当上浮保险费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法律规定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具有一般、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办理驾驶证审验、期满换证业务时,应当分别要求参加不少于4小时、12小时、30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及参加路面执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达到较重失信、严重失信的客货运运输企业及共享单车企业,可以联合交通、教育、建设、安监等部门对其进行挂牌整治,并停办相应车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校车服务、渣土运输以及其他大型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和专项作业车企业驾驶人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客货运输企业停业整顿,具有较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停业整顿一周;具有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停业整顿一个月;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不予签注校车准驾资格。

第三十六条  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人员,在参加“南京市道德模范”“南京诚实守信好市民”“南京好人”等评选活动中,其失信记录可以作为评选依据。

 

第五章  修  复

 

第三十七条  交通信用失信记录,有效期满后自动修复。

第三十八条  刑事判决、行政处罚、记分等经复议、复核、诉讼等法定事由被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应行为失信等级应按照《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重新评定。

第三十九条  一年内参加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满60个小时,或因见义勇为被市级以上(含)表彰评为先进个人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对一般交通信用失信记录予以修复。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救助对象因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有关资金偿还义务被认定为严重交通失信行为的,在其主动履行资金偿还义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提前2年修复相应失信记录。

第四十一条  除自动修复外,其他需要修复交通信用记录的,当事人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符合条件的,通知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复。修复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委市政府督查部门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督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市级机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考核体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送交通信用失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交通信用失信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披露交通信用失信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信用查询报告或者出具虚假信用查询报告的;

(四)擅自修改、删除交通信用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联动奖惩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修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